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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展柜组装转角结构的无效宣告案

作者:admin | 更新时间:2022-04-18 | 阅读次数: 29

#前言

根据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中所述,“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但是,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是否起到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其对该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即该主题名称的限定能否将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区分开来,也就是指该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

案件概况


■ 2019年12月31日,我所接受请求人的委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针对专利号为201621357280.2,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2日,名称为一种展柜组装转角结构的实用新型的无效宣告请求,为证实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即不具备新颖性,我所代理人提交了2篇现有专利文献作为无效证据。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0年07月07日作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法律依据


■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中规定“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上。

案例分析


 通过检索我方代理人提交以下两篇现有专利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号为CN 201220368954.4,其申请日为2012年7月27日,公开日为2013年2月22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号为CN200320118936.1,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8日,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4日。

由上述可知,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展柜组装转角结构,由2个“凹”型卡槽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2个“凹”型卡槽成直角连接。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展柜组装转角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2个“凹”型卡槽的底面构成直角转角卡槽。”

      该涉案专利主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当展柜两个面板之间组装时,直接对角套进卡槽卡住,无需打钉,操作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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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浴室柜型材组件,其中转角型材设有经槽和纬槽,该经槽和纬槽相互垂直,且转角型材的经槽与纬槽底面同样构成垂直结构。其用于在组装柜体时安装卡住柜体的衬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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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附图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限定为展柜组装转角结构,该转角结构用于展柜,而证据1的主题名称限定为浴室柜型材组件,该组件用于浴室柜。但是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限定并未对转角结构的具体结构产生影响,在转角结构的结构和作用相同的情况下,未能将涉案专利的转角结构与用于其他种类柜体的转角结构区分开来,故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限定未能将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区分开,未导致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产生实质不同。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结束语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主题名称的限定未能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的技术方案区分开,未导致二者解决的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产生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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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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