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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接件外观设计无效案——谨防在先专利成为在后专利的无效证据

作者:admin | 更新时间:2022-04-18 | 阅读次数: 28

在进行无效检索时,通过检索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其竞争对手在先申请的相关专利,是快速获取目标证据的方式之一。

在获得目标证据后,分析判断涉案专利与目标证据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时,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a)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b)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c)某一设计要素整体替换为惯常设计要素;d)常规排列方式变化或数量变化;e)镜像对称。


案件概况

本所专利代理人及专利律师承办的专利号为20173063347.9,名称为插接件的外观设计无效申请,于2020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同意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无效过程中,为证实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我所代理人及律师通过不断的检索分析及调查取证,发现了多篇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实质相似,此外,新翔公司在先销售的产品也已完全公开了该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


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即涉案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在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案例分析

我方为证实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通过检索发现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名下一篇于2005年10月05日公开的,申请号为CN200530050610.4的插接件外观设计(下称证据1),已全部公开涉案专利的设计点,即使存在细微设计差异,也属于常见设计,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通过对证据1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合议组便可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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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公开的一款插接件附图

涉案专利为申请日2017年12月13日的插接件,为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我方提交了证据1一种插接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0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种类的产品。

在提交证据的基础上,我方就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了全面的比对分析:列出以下相同点及区别点

A)相同点: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插接件,整体呈柱形,由上下两部分连接在一起组成;向下为近似菱形的台体;下部连接圆柱形结构;向上分别呈圆锥形和圆柱形 ;与上部结构连接处略宽,与上部结构可扣合在一起;上下部结构各有一通过条形带连接的圆形盖,圆盖可扣合在一起,也可分别扣合在上下部结构。

B)  区别点:

1、涉案专利上部结构顶部为带侧凸边的圆柱形螺母,下部结构底部为带螺丝的圆柱形螺母,而证据1顶部不带侧凸边的圆柱形螺母,底部为不带螺丝的圆柱形螺母。

2、涉案专利三角形凸起两侧呈直线形,证据1三角形凸起两侧略呈弧形

3、涉案专利具有5个圆形插接结构,证据1为4个圆形插接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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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附图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产生完全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整体形状和各局部形状均基本相同,各部件连接方式也相同。考虑二者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比重,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二者的区别点相对于相同点而言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或者不会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由产品功能限定且位于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结束语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形成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位于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而作出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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